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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業中毒危害但尚未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事項,予以批準的; (二)發現用人單位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不予取締的; (三)對依法取得批準的用人單位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