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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終結執行”方式結案: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或者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后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八)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 (九)行政執行標的滅失的; (十)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提級執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了委托執行手續,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書的; (十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終結執行的,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當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