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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代表。 (一)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二)協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確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三)單位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四)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組織職工推選并公示后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由單位所屬的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過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后產生。 (五)女職工較多的單位,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是協商代表。 (六)協商雙方均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協商,但所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七)用人單位和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一至兩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 (八)協商代表和候補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書面告知對方。 (九)協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補協商代表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