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省、設區的市應當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下列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及相關事項的鑒定、確認(以下稱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一)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確認;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六)工傷復發確認; (七)康復可能性確認; (八)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