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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志燈具,噴涂標志圖案的; (三)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十二)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十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