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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協調案件予以立案: (一)不同法院因執行程序、執行與破產、強制清算、審判等程序之間對執行標的產生爭議,經自行協調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向共同上級人民法院報請協調處理的; (二)對跨高級人民法院轄區的法院與公安、檢察等機關之間的執行爭議案件,執行法院報請所屬高級人民法院與有關公安、檢察等機關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商有關機關協調解決或者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的; (三)當事人對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分別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及執行,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對受理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裁定存在異議,亦不能直接作出與該裁定相矛盾的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裁定,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解決的; (四)當事人對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且人民法院已經作出應予執行的裁定后,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受理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認為裁決應予撤銷且該人民法院與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時,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解決的; (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執行爭議案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的; (六)其他依法報請協調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