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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
第三十二條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
2002-02-01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 北京 |
內容: |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一)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因防治工業污染源搬遷的; (三)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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