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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 (一)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擅自招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或予以清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用人單位在禁止招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安置外來勞動力就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用人單位處以2000元的罰款。 (三)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比例接收安置本市勞動力就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用人單位未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及時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并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職業介紹機構未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向未經批準招用計劃的用人單位輸送外來勞動力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涉及其他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