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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