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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