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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工作年限: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原固定職工因前款第(四)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加發不高于六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發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依據第(三)、(四)項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