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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不申請領取《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或者不簽訂治安責任書,擅自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流動人員的,處月租金三倍以下罰款; (三)出租人不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設施,對發現的治安隱患不及時排除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出租三個月,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四)出租人不按本規定報告承租人退租情況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二百地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出租人發現出租的房屋內有違法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檢舉的,責令暫停出租三個月,并處月租金三倍以下罰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內發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暫停出租六個月或者吊銷《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并處月租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七)承租人不按本規定辦理暫住戶口登記,責令限期申報登記,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承租人不按本規定辦理暫住證,責令限期辦理,并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