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被保險人,1998年7月1日后參加養老保險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養老保險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調節金組成。基本養老金計發標準如下: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三)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為:以被保險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被保險人1998年6月30日前繳費年限的百分之一點二(繳費不滿十五年的為百分之一)為基數,并從2001年7月1日起每年按所在市(區)退休人員過渡性養老金調整辦法調整; (四)調節金月標準為所在市(區)1997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五。 離休人員基礎養老金加發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 從事過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種崗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增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百分之零點二。 被保險人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減發本人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及調節金之和的百分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