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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⒈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⒉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勝任工作的; ⒊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 的。 用人單位依據上述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勞動者送交《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同時注明解除合同原因及需要辦理的各種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