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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為用人單位和職工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基數或者繳費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 (四)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五)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六)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營運規定,進行投資經營的; (七)違反規定提取管理服務費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