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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履行社會醫療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法使用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按規定審核用人單位和個人的繳費金額或者減免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應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社會醫療保險業務檔案,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醫療保險數據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用人單位、個人免費提供查詢服務的; (六)其他違反社會醫療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為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