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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行政復議: (一)因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情形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超過九十日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準許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有證據(jù)證明,已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四)有證據(jù)證明,申請人在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之前,已經(jīng)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jīng)受理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終止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終止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近親屬,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