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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點零售藥店為參保人提供社會醫療保險處方藥品外配服務和非處方藥品購藥服務時,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社會醫療保險和藥品監督管理政策的有關規定,履行服務協議,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確保藥品質量; (二)在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服務承諾或服務公約; (三)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醫療保險管理組織,指定一名單位領導負責并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考核; (四)營業時間內應至少有兩名具備執業藥師資格或藥師(含中藥師)以上職稱的藥學技術人員在崗,其他營業人員應按規定持證上崗; (五)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藥品價格規定,并實行明碼標價,為參保人員提供購藥明細清單; (六)醫療保險外配處方應為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的有醫療保險標識、醫生簽字和有醫生代碼印章的處方,配藥時應由定點零售藥店藥師審核并簽字; (七)定點零售藥店應對外配處方進行審核,處方上的姓名等信息應與社會保障卡一致,處方醫生代碼應與網上醫療保險信息系統電腦備案的符合,處方上的藥品應符合臨床診斷和合理用藥,社會保障卡的相片應與購藥人相符合,核準無誤后,才能予以調劑。醫療保險外配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可延長有效期,但不超過3天。處方涂改處應加蓋醫生印章。定點零售藥店為參保人提供非處方藥品購藥服務的,應符合《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八)醫療保險外配處方、醫療保險記賬費用清單應保留至少兩年以上,并按日、月、年建立保管檔案;特殊醫療保險參保人的醫療保險外配處方及醫療保險記賬費用清單應單獨保管,以便市社會保險機構核查; (九)定點零售藥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參保人提供醫療保險處方外配服務,對外配處方配伍或劑量有異議的,要告知參保人,并建議由原開處方的醫生修改后再予以調劑。定點零售藥店因各種原因不能完成處方調劑的,應告知參保人并負責聯系其他定點零售藥店進行調劑; (十)向參保人宣傳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在銷售藥品服務場所顯要位置設立醫療保險政策及服務協議內容的宣傳欄;張貼有關操作規程宣傳資料,并為參保人設置醒目的售藥指引標識和醫療保險投訴、舉報和咨詢電話號碼; (十一)配合市社會保險機構對參保人銷售藥品及其費用結算實行計算機管理,做好參保人購藥費用的自審工作,如實填報有關結算報表,必要時應按市社會保險機構的要求提供審核購藥費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費賬目清單;拒不提供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拒付所涉及的購藥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