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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對方簽約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企業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打擊報復協商代表的; (三)在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實向對方提供所需資料的; (四)不按規定報送或者不履行集體合同的。有前款第(一)、(二)項情形之一的,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責任方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