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勞動者無法掌握或提供,經勞動者指明確系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聯的下列證據,仲裁庭可要求被訴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 (一)未讓申請人持有的集體合同、勞動合同、聘請書、協議書、上崗合同、承包合同等合同、協議; (二)工資、獎金、加班費、津貼、補貼等工資、福利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獎金、加班費、津貼、補貼等發放花名冊); (三)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專項協議約定的住房公積金的記錄; (四)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的“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五)工卡與考勤、加班、請假、銷假、考核、考評、工時記錄; (六)對勞動者實施獎勵或懲戒的資料; (七)支付補償金、賠償金、違約金或有關費用、待遇的憑證或資料; (八)勞動保障規章制度、公告、通知或向勞動者送達相關勞動關系管理文件文本的注明; (九)其它由用人單位制訂修改、持有或保管的有關證據。 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交指定證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