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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視為未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并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請求恢復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權利: (一)由于未在指定期限內辦理補正手續導致視為未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 (二)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聲明中至少一項內容填寫正確,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在先申請文件副本或者臺灣地區優先權轉讓證明文件或者有關說明的; (三)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聲明中至少一項內容填寫正確,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或者繳足臺灣地區優先權要求費的; (四)分案申請的原申請要求了臺灣地區優先權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視為未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不予恢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