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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審查、批準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