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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貨運車輛予以注冊登記、發放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對未經檢測合格的貨運車輛核發車輛營運證的; (三)違反規定為超限運輸車輛辦理通行證的; (四)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或者不責令承運人采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 (五)違法扣留貨運車輛或者使用扣留貨運車輛的; (六)對有關部門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七)接到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