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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冒用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事實,制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解除服務協議,5年之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