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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應受追究的有關責任人員,按下列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一)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該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審核、批準作出的行為,審核人、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具體承辦人已經履行崗位執法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但由于具體承辦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況不真實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準人失誤造成的行為,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 (三)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造成或者導致違法執法行為,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有關人員對該負責人的錯誤提出過抵制意見并經調查核實的,不承擔責任; (四)經過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五)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不力的;對行政違法執法責任人查處不力的;本部門違法執法問題突出或者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重大違法執法行為的,該行政執法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或主管負責人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根據前款規定承擔全部責任的,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承擔主要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承擔次要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承擔領導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年內違法執法超過2次或受到記大過以上處分的人員,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并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部門一年內累積有3次以上違法執法行為,應當由本級政府對該部門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并責令重新進行全員或者部份人員培訓學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