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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解聘,屬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受理、審核審批工作或者未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公示民主評議結果的; (二)拒絕、阻礙城鄉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申請拒不審核、審核后拒不上報或者拒不審批的; (三)對明知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申請仍簽署同意意見、審核上報、審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定期核實,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收受低保對象財物的; (五)行為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