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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當事人接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后,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相關手續的,超出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當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期限從仲裁委員會決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八)當事人申請延期開庭,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延期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九)因客觀原因造成延誤送達有關仲裁手續,延誤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十)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