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定點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在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協議規定,追究違約責任,并給與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整改無效的,中止協議;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必要時,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對責任人給與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核實患者是否屬于參保居民,造成冒名頂替就醫的; (二)采用掛名住院、編造病歷、住院病歷與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不符的; (三)推諉、滯留或轉讓病人的; (四)不能保證參保居民必需的檢查、治療和用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將不符合規定的診療項目和藥品變通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 (六)違反診療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收費的; (七)檢查、治療、用藥與病情不相符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車開藥的; (九)其他違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侵害參保居民利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