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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并且領導不屬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