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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布: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復對方平等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拒絕依法簽訂集體合同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的;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集體合同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一、三、六項規定情節嚴重,并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