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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繳入國庫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金損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的,對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少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追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