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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解散、關閉、被撤銷、拍賣時,有接收單位的,對患職業病或因工(公)負傷的勞動者,接收單位應當接收;對其他未被接收單位接收或者不愿意與接收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規定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關閉、被撤銷、拍賣時,對于有接收單位但不愿意由接收單位接收的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的勞動者和尚處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除發放安置費或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的職工,應當按有關規定支付醫療期間的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定期撫恤金傷殘撫恤金和法定社會保險費、醫療費等費用; (二)對醫療期內的職工,應當支付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法定社會保險費,按規定應報銷的醫療費等費用; (三)對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職工,應當支付工資、法定社會保險費,按規定報銷的醫療費等費用。 前款各項費用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計算,現有規定不明確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單獨或會同其他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