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各級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不屬于《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且未享受工傷待遇的,自省《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發生工傷時的材料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及待遇按照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