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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發給勞動者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及患絕癥的,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加發補助。 勞動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應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和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以外,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