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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