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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丙款規定的殘廢審查委員會,應在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領導下建立之,其人選由上述工會組織、勞動行政機關及衛生行政機關的代表3人至7人組成,以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的代表為召集人,殘廢的工人職員所屬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的代表及主治醫師得列席會議。只有個別企業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地方,不組織殘廢審查委員會,由該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代行其職權。殘廢審查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一、確定殘廢工人職員的殘廢狀況; 二、每6個月檢查殘廢者的殘廢狀況一次,以確定其殘廢狀況有無變更,但殘廢者請求審查殘廢狀況時,得隨時審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