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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財政、地方稅務部門、經辦機構或者其他依法辦理失業保險事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籌集、使用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職工的失業保險費征繳數額的; (四)擅自拖欠、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