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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31日前,職工因工傷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已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并按照養老保險辦法享受傷殘津貼的人員,其傷殘津貼的標準不變,繼續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上述人員中享受生活護理費的,按照《條例》和《規定》的標準,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還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繼續為傷殘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本辦法實施以后,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按本條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