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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明知當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條件,故意為其辦理或者不辦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貪污、挪用、扣壓、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賄賂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批工作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影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進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出具的證明材料與家庭收入、醫療、傷殘等實際情況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對象收取以資抵勞費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