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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依照《律師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住所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申請人在內地執業的決定。 申請人按規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證明復印件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同時還須說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并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的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核予以頒發律師執業證的,應當自頒證之日起30日內將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名單及執業登記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