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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一方拒絕或者拖延答復另一方平等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協商后雙方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拒絕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和組織職工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