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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原農民合同制工人辦法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本條例施行前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原規定執行;在本條例施行時處于參保狀態,本條例施行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與本條例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滿十二個月的,其中的十二個月繳費時間與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施行前繳費時間超出十二個月的部分,每滿一個月按照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二的標準計發一次性生活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