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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第二十二條和本意見第二十條所稱基本養老金原規定計發的數額,按下列方法確定: (一)基礎養老金按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平均數的20%確定;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本人退休時個人賬戶的累計儲存額除以120確定; (三)過渡性養老金以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并建立個人賬戶前推算的儲存額,除以120確定; (四)1995年底前參加工作并參加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員,繳費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其1997年底前繳費年限,除以全部繳費年限,乘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平均數,再乘以5%計算的調節金; (五)按照參保人員1999年6月底前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不含折算繳費年限),每滿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發給1元。 (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辦理病退、按111個“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國有破產工業企業的有關規定辦理提前退休以及經國務院批準實施破產企業和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辦理提前退休的參保人員,按每提前1年減發2%(不含個人帳戶養老金)。 在按本意見第二十條確定退職人員原規定計發數額時,所用職工平均工資,均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平均數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