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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或者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未按照國家規定記賬的; (三)未依法責令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補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簽訂擔保合同和延期繳費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置擔保財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