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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勞動仲裁員的不當行為,應當接受監督: 1、接受當事人申請立案材料不登記、不簽收、不給回執,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規定時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復的; 2、不按規定通知當事人開庭時間、送達仲裁文書和超期限審結案件的; 3、對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不允許公民旁聽的; 4、違反仲裁庭審程序規定,未當庭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和進行質證證據的; 5、對當事人態度粗暴,庭審用語不規范,言行舉止有損仲裁形象的; 6、為當事人介紹或指定律師擔任自己承辦案件代理人的; 7、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決案件合議庭討論意見的; 8、仲裁調解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制作仲裁調解書的; 9、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規定錯誤,程序違法的;10、執行仲裁公務著裝不整齊和不出示證件的; 11、案件審理中,未經批準私自會見當事人和代理人,接受宴請或饋贈財物的; 12、接受由當事人或代理人付費的娛樂、旅游、考察活動,或向當事人、代理人報銷費用的; 13、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當事人個人隱私的; 14、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的; 1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接受監督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