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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養老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養老保險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四)擅自減少或者增加個人賬戶金額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養老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