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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人員在人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利用職權敲詐勒索當事人的; (四)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露人事爭議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六)其他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仲裁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