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勞動者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關系的; (三)勞動者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的。 前款第(一)項中,有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濟補償金總額最多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 當事人約定的經濟補償金超過前款規定的,從其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