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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其財產處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實施破產的,其破產財產應當依法清償所欠的社會保險費。 (二)被依法兼并的,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由兼并方負責補繳;實行公司制改造的,改造前應 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進行清理,整體改造的,應當由改造后的繳費單位負責補繳;分立式 改造的,應根據分立和資產分離的性質劃分補繳欠費的責任,分別予以補繳。 (三)被拍賣、出售或者實行租賃的,應從拍賣、出售或租賃收入中予以補繳所欠的社會保險 費。一次性補繳有困難的,應在拍賣、出售、租賃協議或合同中明確補繳欠費的辦法。 對繳費單位財產有處置權的機構,在處置繳費單位財產時,應在有關法律文書中載明優先繳 納社會保險費有關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