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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及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責分工,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三)不按規定上解、下撥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四)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或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拒絕為符合條件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和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不按規定給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的。 |